(2010)杭余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金鸣黎与沈水良、姜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鸣黎,沈水良,姜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9号原告:金鸣黎。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段利明。被告:沈水良。被告:姜东华。原告金鸣黎为与被告沈水良、姜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鸣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良、姜东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鸣黎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沈水良向金鸣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6日前归还,并由姜东华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15%计算违约金,同时对诉讼管辖地及出借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期届满后,虽经金鸣黎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果。故金鸣黎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沈水良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4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1480元;二、姜东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水良、姜东华承担。庭审中,原告金鸣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沈水良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480元(按本金20万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08年10月7日计算至2008年12月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按本金20万元的15%计)。原告金鸣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7日沈水良向金鸣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6日前还清并由姜东华提供担保,以及约定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地的事实。被告沈水良、姜东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金鸣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金鸣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沈水良向金鸣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承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6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沈水良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该借款由姜东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贰年,并由姜东华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期届满后,沈水良未按时返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姜东华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金鸣黎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沈水良向金鸣黎借款以及姜东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沈水良未按时返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金鸣黎要求沈水良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如沈水良逾期未能归还,应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金鸣黎要求沈水良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东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沈水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金鸣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鸣黎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沈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鸣黎借款期间利息6480元(按本金2000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08年10月7日计算至2008年12月6日);三、被告沈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鸣黎违约金30000元(按本金200000元的15%计);四、被告姜东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被告沈水良负担,被告姜东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建胜与原件核对无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