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闻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闻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闻某。被告:张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闻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闻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分,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6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405元(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按月利率0.405%计算)。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闻某、张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闻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由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闻某已支付了1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闻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闻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闻某归还姚某某借款2万元。二、闻某给付姚某某借款利息405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