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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份到8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200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21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以及现金5万元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请求原告再次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又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又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同时承诺所借欠款会尽快归还,利息仍按照月利息1%计算。原告同样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及现金5万元给被告。2009年2月份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15日为36万元,按照月利息1%计算)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转账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5万元以及现金交付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21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又于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及现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借款100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庭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付,显然过高,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8年6月22日的借款自2008年7月21日到期,2008年8月23日的借款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到期,对原告要求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08年7月22日起,100万元借款自2010年1月25日起,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