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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行、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陈甲、��某某、盛某与陈甲、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行,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陈甲、高某某、盛某,陈甲,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浙江××村合××行,住所地金华市××××街。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陈甲、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行起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陈甲以养珍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4月20日到期。被告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予给付。截止2010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35000元整,利息19398.61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9398.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1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甲、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6、贷款本息查询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截止2010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9398.61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应诉答辩称:陈甲系名义上的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给他人用于承包池塘的。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应诉答辩称:1、陈甲所借贷款原由陈丙担保,后因其与陈丙、蒋某某合伙做生意,转贷之后转由其担保。2008年4月30日,其已归还45000元,蒋某某归还20000元。2、陈甲并没有借贷能力,信用社在放贷时没有做好相应的调查,属于不良贷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3日,被告陈甲因养珍珠欠缺资金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罗埠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同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贷款人)向陈甲(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养珍珠;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39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7年4月24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向被告陈甲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陈甲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本金65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予给付。截止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9398.61元。被告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联社罗埠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甲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提出的陈甲系名义上的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给他人使用的辩解,因借款人取得贷款后的具体使用并不影响其合同义务的承担,且该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出的信用社发放贷款前未对陈甲的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系不良贷款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借款人无履约能力并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其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甲、盛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9398.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甲、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