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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号。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号码为4033610007098790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陈某利用贷记卡的特有功能,先后在特约商户消费或atm机上进行透支人民币本金4292.92元,截至2010年3月16日止,被告陈某共拖欠原告透支款及利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100.7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及利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100.77元(2010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和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止)。针对以上诉讼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正反两面)二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某某,并约定利息和费用计算等事实。二、交易历史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的时间、金额等事实。三、催收账户历史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时间、方法等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庭认定如下: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和庭审中陈述的事��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及利息、费用共计人民币5100.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未依约履行偿还透支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透支款、利息及合约约定的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款及利息、费用共计人民币5100.77元(利息和费用已算至2006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和费用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