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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连根与范芳华、范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连根,范芳华,范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罗连根。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范芳华。被告:范晓君。原告罗连根为与被告范芳华、范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连根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芳华、范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连根诉称:两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废铁收购业务。因经营过程需要大量流动资金,两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08年2月6日归还;于200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27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于2008年6月11日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上述借款到期时,两被告均按约定时间还款,且拖欠时间较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1月8日止为235410元,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6.524%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时止)。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范芳华、范晓君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一份及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范芳华、范晓君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归还时间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事实。被告范芳华、范晓君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范芳华、范晓君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共同借款是事实,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芳华、范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连根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范芳华、范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连根利息(截止2009年11月8日为235410元,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6.524%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9元,由被告范芳华、范晓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