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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邱甲、邱乙与邱甲、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邱甲、邱乙,邱甲,邱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00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丙。被告:邱甲。被告:邱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邱甲、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丙、被告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邱甲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500元,用途为购木材,约定贷款月利率11.8275‰,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10日,由被告邱乙担保。自贷款发放后,被告始终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邱甲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支付2010年4月15日前的利息8517.94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邱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甲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邱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甲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500元、被告邱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邱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甲、邱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邱甲向原告借款195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10日,贷款利率11.827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邱乙为被告邱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甲发放贷款。被告邱甲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甲、邱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甲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邱乙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邱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邱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元及支付2010年4月15日前的利息8517.94元,2010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邱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邱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邱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邱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