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与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任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梅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梅某与被告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梅某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梅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1月期间将其所有的轿车租给被告使用,后经结算,期间的租金及交通违章、事故修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由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二、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任某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梅某租金人民币3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任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