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甲与郑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郑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18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顾甲诉被告郑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起诉称:原告多年来以虾皮加工为生,被告长期从事水产渔货的批发生意,双方因生意来往认识。2006年秋季虾皮捕捞前,被告主动告知原告,由被告提供六条捕捞船的虾皮给原告加工,原告表示同意。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36000元的定金款。但此后被告连一条船、一斤虾皮也没给原告加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解决。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仅偿还收取的定金款。2007年11月28日,被告承诺,定金款36000元分别于“今年年底付6000元,明年和后年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被告收取定金款13万元,因买卖未成功,被告陆某退还定金9万元、4000元,尚欠36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动向被告购买虾皮,2007年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款13万元。但因这笔生意没有做成功,被告退还其定金9万元。2007年11月28日,原告指使两个社会上的人来威逼被告,从被告妻子处强行要走定金款4000元,并威逼被告写下欠定金款36000元的欠条。2008年农历10月份,原告夫妻从被告处收取了1万元。原告的表弟从被告处也收取了5000元。另有两船的虾米约值1万元,被原告的表弟运走,这笔货款应折抵。因此,上述25000元应从36000元的欠款中扣除,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11000元。原告顾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鉴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载明内容为“欠老顾乙款36000元,今年年底因付6000元,其余明年和后年付清”欠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年来从事虾皮加工业务,被告从事水产品批发生意。原告因向被告购买虾米,支付被告定金款13万元。因该笔买卖未成功,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仅返还收取的定金款。之后,被告陆某返还定金9万元、4000元,尚余36000元未返还。2007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老顾乙款36000元,今年年底因付6000元,其余明年和后年付清”的内容。该36000元定金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顾甲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金合同借以保证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仅返还定金款,截至2007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定金款36000元,双方对定金款返还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的定金款36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欠条系其受威逼所写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于2008年农历10月份支付原告夫妻1万元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原告表弟5000元以及原告表弟运走的两船的虾米约值1万元,应予以折抵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无法证明被告交付原告表弟的钱款、货物的效力等同于交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履行期限返还定金款,原告主张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甲定金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