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原告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原告李甲、李乙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证人李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诉称,李丙系原告李甲的丈夫、原告李乙的父亲。2010年1月4日,被告王某某家里做装修,李丙去被告家做小工。1月5日中午12点多,李丙在屋顶上搞清理,不小心从屋顶滑落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为赔偿事宜,经沥海镇潭许村和崧厦镇祝温村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6,404.20元,本案诉讼过程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6,404.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雇佣李丙做小工;李丙不小心从楼顶摔下造成死亡,其原因是李丙中午饮酒过量,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甲、李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李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李丙的出生年月及于2010年1月7日被注销死亡的事实。被告对李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卡并未注明李丙死亡的原因。李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对李丙于1947年11月18日出生,2010年1月7日被注销死亡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丙的病危通知书一份、预缴款收据(金额3,000元)一份。病危通知书以证明李丙当时的病情情况,预缴款收据以证明李丙被送往医院后被告预交了押金3,000元。原告对病危通知单、预缴款收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6份(合计金额1,305.54元),以证明李丙在抢救过程某,被告为李丙垫付医疗费1,305.54元。原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3、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李丙没有关系,与王某某是舅嫂关系。王某某家里做装修,我和李丙都在王某某家做小工。我是王某某叫去干活的,是帮帮忙的,不拿她工资的。李丙是谁叫去的,我不清楚,工资总是东某某的,具体如何付法,我不清楚。东家与泥工如何约定的,是包的还是点工我也不晓得。那天中午,我到自己家里吃了中饭,李丙也到他自己家里吃了中饭,但他中午喝了酒,因为他的人身上有酒气的。中午12时多李丙在地面距楼层2米左右的地方在掸瓦片的垃圾,我只听到有人说“人摔下了”,我连忙跑到二楼的楼板上,看见李丙头朝地趴着,我们就把他撑下来,打了110,送他到医院。在救护车上,护士说“酒气介重,酒气介重”。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词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词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虽系被告的亲戚,但其证词能够与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上虞市人民医院调取李丙在住院抢救过程某的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片、ct报告及抽血化验单等,以证明李丙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李丙的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放射ct诊断报告一份、心电图申请及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11份。原、被告对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ct诊断报告、心电图申请及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上虞市人民医院调取了李丙的出院病人帐页查询单一份,原、被告均认为李丙的医疗费以医院结算的数额为准。出院病人帐页查询单对李丙住院费用为3,678.06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李丙系原告李甲之丈夫、原告李乙之父亲。2010年1月4日,被告王某某家里做装修,李丙去被告家做小工。1月5日中午12点多,李丙在二楼平顶上搞清理时,不小心滑落跌下受伤,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6日死亡。李丙受伤后,在抢救及住院治疗过程某,花去医疗费4,983.60元(其中在上虞市人民医院挂帐678.06元),被告已支付4305.54元。李丙去世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0,000元。同时查明,李丙去世后,其死亡赔偿金为157,386元,丧葬费为12,959元,误工费为632.6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即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李丙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为其标的。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目的是雇佣他人提供劳务将其房屋修好,李丙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但为实现被告王某某的利益,李丙为被告王某某做小工,李丙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认为没有雇佣李丙,无相应的证据所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李丙自身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被告认为李丙为被告王某某家做小工,李丙在中饭时饮酒过量,故李丙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依法免除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过程某,李丙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及原告李丙去世后原告操办丧事误工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发生过程某,李丙的行为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丙医疗费4,983.60元(包括在上虞市人民医院挂帐678.06元)、死亡赔偿金157,386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632.60元,合计人民币175,961.2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甲、李乙123,172.8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34,305.54元,被告王某某尚应支付给原告李甲、李乙人民币88,867.30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李丙的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甲、李乙自负(包括上虞市人民医院挂帐的678.06元)。二、驳回原告李甲、李乙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李甲、李乙负担2,37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