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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执民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石力与鲁贝、鲁明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力,鲁贝,鲁明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527��申请执行人:石力,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陈集乡君王村陈庄55号,现住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罗家中路43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98211054352被执行人:鲁贝,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天元镇天潭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8105157592。被执行人:鲁明夫,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天元镇天潭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012097312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11号石力诉鲁贝、鲁明夫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鲁贝、鲁明夫尚欠石力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执行费11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鲁贝、鲁明夫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52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辉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陆 佰 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