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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甲、朱某与邓某乙、邓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朱某,邓某乙,邓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邓某甲。原告朱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原告邓某甲、朱某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甲、朱某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三个儿子,被告邓某乙系长子,被告邓某丙系次子。因我们现已年老无劳动能力,故要求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但几年来仅小儿子向我们支付赡养费用,两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政府部门曾多次做过调解工作仍无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每年各支付赡养费1200元,各负担粮食500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每年各支付原告邓某甲生活费600元,各负担稻谷250斤,原告邓甲医疗费500元以上部分由两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两被告每年各支付原告朱某生活费600元,各负担稻谷250斤,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00元以上部分由两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生活费与稻谷于每年的1月和7月各支付一次,医疗费于每年的1月结算并支付。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建德市航头镇珏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经村、镇调解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均辩称:两原告是我的父母,赡养两原告确实是我应尽的义务。但因自身的经济条件不好,我每年最多只能给两原告800元。如果原告要求负担粮食,那么原告在村里的土地应当由我来耕种。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同意按照两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由我们三兄弟各负担三分之一。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邓某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邓某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其已实际履行赡养义务多年,在过生日时还给过原告邓某甲2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既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甲、朱某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了三个儿子,被告邓某乙系长子,被告邓某丙系次子。近年来,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4月20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的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其生育的三个儿子均应承某两原告的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两原告的实际需要,参照建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确定由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邓某甲生活费50元、稻谷15斤;支付原告朱某生活费50元、稻谷15斤。两原告各自所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以外,每人实际支出500元以上的部分,由两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乙、邓某丙于2010年6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邓某甲生活费人民币50元、稻谷15斤,原告邓某甲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外人民币500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该医疗费用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并支付;被告邓某乙、邓某丙于2010年6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朱某生活费人民币50元、稻谷15斤,原告朱某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外人民币500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该医疗费用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并支付。二、驳回原告邓某甲、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原告邓某甲、朱某已申请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