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毛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余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毛某。 被告:俞某甲。 原告毛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 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俞某乙,现就读高一,2006年12月14 日生育二女儿俞某丙。2000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整夜不 回家,赢了钱在外吃喝嫖,输了钱回家拿被告出气,为此双方 经常吵架。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和家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 06年8月的一天,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后又与原告母亲吵架 ,随后被告瞒着家人离家出走,原告曾某某到处打听,但被告 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 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俞某乙、俞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二份、余姚市阳某街道旗山村 村民委员会和余姚市公安局阳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的 证据。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 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俞某丁(曾用名俞某乙) ,××××年××月××日生育二女儿俞某丙。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 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佐证。本院 征询女儿俞某丁意见,其愿意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06年8月离 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确无感情可言,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 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 儿俞某丁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活问题有一定的 认辨能力,就其抚养问题,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被告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 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俞某丁、俞某丙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并 负责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 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 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 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 ,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国英 审 判 员 张宏桥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三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