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上诉人卓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0日召集上诉人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镇进行调查。案经合议庭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邓某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但邓某至今未还。2009年6月,债权人陈某某因欠卓某某债务,将对邓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卓某某,但未通知邓某。后卓某某向邓某催讨欠款无果,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卓某某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卓某某时已通知邓某,邓某在庭审中也否认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对邓某不发生效力,故卓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卓某某要求邓某支付欠款本息13.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卓某某负担。上诉人卓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原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于理不通,有违法律精神。原债权人陈某某在债权主张期间,曾无数次向被上诉人催讨该笔钱债,但被上诉人总是推诿。由于原债权人陈某某与上诉人也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债权人陈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原债权人在诉前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在起诉后,被上诉人也应该知道债权人主体发生转移。被上诉人曾针对借条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后又放弃鉴定,说明其想赖帐。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债权人陈某某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以证人身份作证,以查清事实并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2007年7月24日,邓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至2007年8月24日归还,借款人邓某。陈某某因欠卓某某债务,故将借款凭证原件交予卓某某,并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关于邓某借本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转让给卓某某,债权归卓某某所有。此后卓某某向邓某催讨欠款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由此,只要受让人能够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就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原始凭证及债权转让通知证实原债权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享有的10万元债权已转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抗辩债权人陈某某未通知债权已转让,但认可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讨借款。因合同法对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未作规定,所以,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均可认定已通知债务人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某的事实,作出判决系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在2009年9月10日,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庭审中,邓某否认欠条是其书写,要求鉴定,后又称不需要鉴定。2009年10月26日第二次庭审时,邓某又称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邓某二次庭审中不同的抗辩及对自己的抗辩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邓某所借款项并未归还。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卓某某1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承担1205元,上诉人卓某某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承担2410元、上诉人卓某某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金水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