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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某某,陈甲,姚甲,吴某某,广德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安徽省××州镇××大道东路××号。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甲。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县××大道福××桥。法定代表人:费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姚甲、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广德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2009)湖浔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13时27分,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广德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营运的皖p×××××中型厢式货车由德清新市开往菱湖,行至菱新公路南窑桥叉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沈某某、陈甲、姚甲的亲属姚丙驾驶的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姚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陈甲、姚甲要求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湖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再次复核未果。2009年4月2日,在交警部门尚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前,姚甲曾与吴某某方在湖州市南浔区菱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过赔偿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某某驾驶的皖p×××××肇事车辆在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又查明,吴某某已付沈某某、陈甲、姚甲1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姚丙与吴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姚丙死亡,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吴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姚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又是在斑马线上造成姚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吴某某应承担事故总损失的90%,姚丙应承担事故总损失的10%为宜,吴某某应按责对因姚丙的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沈某某、陈甲、姚甲请求吴某某、广德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姚甲与吴某某方曾经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当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尚未认定,且未经其他原告认可,应认定无效。沈某某、陈甲、姚甲之诉请中因姚丙死亡有关亲属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损失费用1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酌情处理,以认定给付5000元为宜,对于安徽省广德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吴某某驾驶的皖p×××××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吴某某的过错造成姚丙,使沈某某、陈甲、姚甲在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故沈某某、陈甲、姚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沈某某、陈甲、姚甲因亲属姚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赔偿款:丧葬费17073元、死亡补偿费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936元,交通费、住宿某、误工损失费等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吴某某已付),合计299769元,其中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某某、陈甲、姚甲110000元,赔偿吴某某600元,余款189169元,吴某某应承担90%,即170252.10元,该款由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沈某某、陈甲、姚甲55252.10元,直接赔付吴某某1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某某赔偿沈某某、陈甲、姚甲精神抚慰金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广德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吴某某在上述一、二项中应赔偿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沈某某、陈甲、姚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9元,由吴某某负担3149元,沈某某、陈甲、姚甲负担740元。上诉人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沈某某仅凭村委会证明难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据此认定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并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91936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起交通事故,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撞行人案件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仅没有主、次责任以9:1比例承担的法律规定,而且也超出了正常责任比例范围,原审对肇事车辆责任比例90%的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广××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湖浔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16元和责任比例;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某某、陈甲、姚甲答辩称:被抚养人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是事实,沈某某已经57岁,且身体多年患病,无法参加体力劳动,多年来,都是依靠丈夫抚养。2009年3月21日吴某某超速行驶,将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受害人撞死,吴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路段视野开阔,吴某某早就应该看见斑马线上有人在行走,应该提早刹车,但仍然超速行驶,将受害人撞死,吴某某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广××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沈某某、陈甲、姚甲向本院提交沈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沈某某长期患病,不能参加劳动,由其丈夫姚丙抚养。广××保险公司对这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沈某某、陈甲、姚甲的证明目的为沈某某有病史,但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有医疗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沈某某在湖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内容完备,盖有该医院医务科及医务科病历复印专用章,能够对沈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故本院对该住院病历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病历复印件显示沈某某于1999年8月2日至该院治疗,经住院多项检查后被诊断为患有缺铁性贫血、血小板减少症和浅表性、萎缩性胃炎。沈某某在湖州市千金镇卫某某的门诊病历其历次检验报告单上均有该卫某某收费专用章,检验范围前后呼应,能够表明沈某某的健康状况,故本院对该病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病历显示自1999年9月7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沈某某在该院做血常规+血小板检验20次以上,临床诊断均为白血球减少症。湖州市千金镇卫某某出具的两份沈某某医疗证明书,有该院医疗专用章,有医师签名,病情一致,本院对该证明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明书载明沈某某患有血液白细胞减少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沈某某自1999年至今患有白血球减少症,需要休息、营养、持续治疗。二审中,广××保险公司、吴某某、广德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沈某某是否属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姚丙的被抚养人。二、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事故总损失的90%。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沈某某是否属于死者的被抚养人。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根据户籍信息记载,沈某某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南窑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能掌握本村村民的生产生活情况,故其出具的沈某某一贯身体不好,长期服药,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的证明较为真实,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采信并无不当。且二审期间沈某某提交了相关住院病历、门诊和医疗证明书,也能够充分证明沈某某长期患白血球减少症,需要休息、营养、持续治疗,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沈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和能否体力劳动等情况,沈某某属于受害人姚丙的被扶养人,广××保险公司关于沈某某不属于受害人姚丙的被扶养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广××保险公司上诉称,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撞行人案件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既没有主、次责任以9:1比例承担的法律规定,同时9:1的责任划分也超出了正常责任比例范围。沈某某、陈甲、姚甲答辩称事发路段相对较好,但由于吴某某超速行驶,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将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受害人撞死,故吴某某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关于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同时考虑到吴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姚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机动车在斑马线上造成姚丙死亡的事实,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总损失的90%,姚丙承担事故总损失的1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故机动车驾驶人在行经人行横道时负有比在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人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在民事责任的认定上,吴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吴某某应承担事故总的民事责任的90%,并无不当,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