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芮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芮某。住湖州市八里店镇汲道村汲水港中港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407244421。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沈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劳动路***号***室,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市陌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410030619。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滨河路小区2幢303室。原告芮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起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乙燕。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变卖家庭财产,致使夫妻双方难于和睦相处,经常争吵打骂。2008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50%,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近年来由于被告生意亏本,不得不将结婚房变卖还债,双方为经济等原因虽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动过手,对女儿也是关爱备至。被告能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故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做生意亏本,擅自变卖财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08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八里店汲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增进沟通,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芮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芮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某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