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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倪甲、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倪甲,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63号原告:胡甲。被告:倪甲。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胡甲诉被告倪甲、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10月26日、12月9日,被告倪甲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此后,被告倪甲一直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倪甲、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倪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2月6日结婚,2010年1月2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倪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方某某答辩称:二被告已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倪甲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方某某并不知情,且被告方某某与原告也从不相识。被告倪甲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为长期沉迷于赌博及旷工,被告倪甲已经被信用社开除工作。因赌博欠债,倪甲的父母已经为其还了几十万元的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属被告倪甲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方某某的申请,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调取了“关于解除倪甲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证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因被告倪甲擅离岗位多日,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于2010年2月11日解除了与被告倪甲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根据被告方某某的申请,由证人孙某、吴某(系被告倪甲之母)、倪某(系被告倪甲之父)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证明:在与倪甲做邻居的6年间,知道他喜欢赌博。证人吴某证明:儿子倪甲因为逃债而不去上班某致被单位开除,同时父母为倪甲还了100000多元的债。其中倪甲向原告的姐妹胡乙借款150000元,为了赎回押在胡乙处的房产证,父母为倪甲还了50000元现金,同时写了100000元的借条。证人倪某证明:儿子倪甲因赌博欠债,为了逃债而不去上班某致被单位开除。儿子家中近几年也没有添置过财产。我们一共替儿子还了200000元左右的债了,都由我老婆经手还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倪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也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文件,被告倪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方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被告倪甲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孙某、吴某、倪某的证言,被告倪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孙某没有亲眼看到倪甲赌博,故不予认可;对吴某、倪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方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孙某作为邻居只是知道倪甲爱好赌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吴某、倪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能够反映被告倪甲、方某某在近几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被告倪甲的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借款给被告倪甲的时候,当场扣除了600元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兄妹四人共出借给被告倪甲2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倪甲、方某某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登记离婚。2009年9月18日、10月26日、12月9日,被告倪甲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在借款给被告倪甲的时候,原告当场扣除了600元利息款。此后,被告倪甲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兄妹四人共出借给被告倪甲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倪甲实欠原告借款3940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倪甲与被告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与被告方某某素不相识,且出借借款时,原告明知同胞兄妹已出借给被告倪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资金时,仍未向被告方某某核实借款用途,未尽到出借人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倪甲擅离岗位被解除劳动合同,所负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有本院所调证据及其父母证言佐证。综上,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方某某关于借款属被告倪甲个人债务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甲归还原告胡甲借款3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