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金国华与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华,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金国华。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姜伟。委托代理人:王亚菲。原告金国华诉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3月16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姜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周转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出借141万元,由于被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而原告也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故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08年9月2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林国文出借40万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又出借1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短期周转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出借义务,141万元并非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没有收到该款。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款项10万元实际是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仅为40万元。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和2月21日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另外,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2.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借款40万元;3.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个人注册客户支付转帐记录2张,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其妻弟贾黎明向原告归还过1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按照借款本金191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08年9月、10月、11月两个半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款是用于归还利息还是本金,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短期周转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利率按每月2%计,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同样按每天0.2%计收罚息。双方最后又特别约定借款额度以出借人的转帐凭证或借款人出具的收条为准。2008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40万元,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国华人民币借款肆拾万元整。2009年1月24日,被告通过他人帐户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09年2月21日,被告再次通过他人帐户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国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利息29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归还的上述10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各执一词。原告坚持该款是付息,并表示法院若认定该款是还本,其也不再主张利息或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周转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同时约定借款金额以出借人的转帐凭证或借款人出具的收条为准,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条为准,即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其中40万元借贷行为发生于2008年9月22日,该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故本院按此约定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支付的各5万元二笔款项分别是2009年1月24日和2月21日支付,而第二笔借款10万元是2009年3月20日出借,故不可能存在被告支付的10万元用于支付当时尚未出借的10万元的利息,因此,对于被告支付的10万元只能对应第一笔借款40万元,根据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由于原告只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归还的款项可能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故本院根据其诉请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国华借款本金448095元;二、驳回金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国华负担779元,姜伟负担8021元。其中姜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