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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洪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95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母子生活不闻不问,又好赌。被告放任自己的不良生活行为拒不改正,以致双方时常争吵。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就在2006年正月带着儿子另外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没给付原告生活费及小孩抚养费,也没有打电话慰问一下,原告都是靠自己做零工维持母子两人的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洪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3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洪某甲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书面答辩称:一、由于被告婚前对原告缺乏仔细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提出儿子洪某乙归她抚养,为不影响儿子读书,方便儿子生活及其健康成长,被告可以考虑原告的要求。儿子的抚养费,应按当地平均基本生活标准与原被告经济状况差异计算,且被告目前身体有病,无固定收入,被告要求按每月250元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诉称“2005年正月原告就带儿子另外租房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及小孩抚养费,也没有打电话慰问一下,原告都是靠自己做零工维持母子两人的生活。”不事实,原告于2006年3月上旬在被告父母不知晓的情况下,自行搬出外住,被告父母曾多次托人叫原告和儿子回来住,但原告不返回。原告有摊位租费固定收入,但连儿子在回浦实验小学读书期间的中餐费、学生保险费和前些年的学杂费都拖拉不付,大都是被告父母到学校去支付。2001年8月,原告向被告父母借去医药费1300元未还。被告父母还在2006年7月给原被告补交原住房的水、电费及滞纳金等。2007年底,原告到被告父母家讨去1万元。2009年8月21日,接到台州初级中学入学通知,需缴纳1.8万元费用,但原告不理,又是被告父母带洪某乙到学校报名并缴纳了1.8万元。被告曾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想与原告沟通,可是原告反复无常,对被告精神伤害太大。被告承认欠孩子很多,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但原告也是一样。四、原、被告婚后一起在杭州四季某市场做服装销售生意期间,被告母亲早在1999年初将其经办多年的幼儿班归并给原告做生意,还在2002年3月拿出5580元交给原告做本钱,同年7月5日又给原、被告缴摊位税2500元,年底到路桥进货用去1720元以及后来常备周转资金52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父亲也先后去杭州看望三次,其中一次交给原告1000元作营养费。鉴于上述前期资金投入与后期摊位增值,为共同财产,要求通过评估,由被告将其总价值的一半转给儿子洪某乙所有,被告不要此笔款项。五、被告与原告在外做生意期间,儿子洪某乙在家都由其祖父母抚养,后到学校的学习生活费用,由祖父母提供支持。祖辈既有义务帮助,就应有对下一代孩子的探望权。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原告陈某认为:一、儿子洪某乙现就读台州初级中学初一年级,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儿子在数、理、化三门功课的每月补习费用就需1300元,加上学习某某、吃饭等费用一个月就需2000多元,被告主张按每月250元支付抚养费远远不够。二、2001年8月,原告由于肺部感染需要医药费,当时原告没有收入,手头比较紧,被告父母资助给原告1300元,该款并非借款。三、原告和被告原在杭州四季某服装市场经营过摊位是实,由于生意不好而亏空,在2004年7月已将杭州四季某市场的摊位转手,原告回到临海带儿子至今,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后期摊位增值事由。被告所称其父母投入资金到原、被告摊位及交给原告1000元作营养费均不事实,被告父母并没有资金投入。四、同意被告对儿子进行探望,但要求探望时间固定,且不能影响儿子的学习。要求法院确定由被告方每个月探望一次,时间最好定在每个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日,寒暑假期也一样。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白(96)字第10号结婚证1份(复印件,开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开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开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洪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洪某甲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甲于1××××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现就读台州初级中学初一年级,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一起在杭州四季某市场经营服装销售。2006年上半年,原告陈某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3月11日,原告陈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陈某现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洪某甲亦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婚生儿子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的原、被告婚生儿子洪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陈某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亦表示愿由原告抚养儿子。根据原、被告婚生儿子洪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之实际,从有利于照顾洪某乙的学习和生活等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洪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洪某甲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原告主张儿子每月功课补习费用需1300元,未予举证证明,且该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教育费用范围。被告要求按每月250元支付儿子抚养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确需减少抚养费支付的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生活和教育费用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被告洪某甲每月给付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计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被告,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亲近关系,即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同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的探望不能过于频繁,且每次探望时间不宜过长,为此确定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较为妥当。被告在探望期间,原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被告与其儿子洪乙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保证探望期间不能影响洪乙的身心健康。至于被告关于其儿子的祖父母应有对下一代孩子探望权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在2001年8月向被告父母借去医药费1300元未还以及被告父母曾对原、被告的服装经营有资金投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若有证据证实,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尚辩称原、被告在杭州四季某市场经营存在后期摊位增值,为共同财产,要求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对此,原告表示原经营的杭州四季某市场摊位已在2004年7月转让,并不存在后期摊位增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需通过司法评估来确定财产价值,首先应当提供证据确定该财产的相关状况,但被告并未作任何举证。因此,被告关于后期摊位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若存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洪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洪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儿子生活费和教育费计400元,至儿子洪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告陈某协助被告洪某甲探望儿子洪某乙,探望时间如下:自原、被告离婚后的当月起,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被告洪某甲可带儿子洪某乙回家单独相处,并由被告洪某甲于当晚将儿子洪某乙送回至原告处。被告洪某甲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儿子洪某乙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