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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舟山××××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王甲,舟山××××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三江××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三江××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上诉人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甲、舟山××××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观××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世××公司系舟山市定海区××三江××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两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观××公司向世××公司租赁厂房及有关生产设施,租赁面积为4200平方米,租期为十五年,每年租金30万元,租赁期内一切费用由观××公司负担,世××公司无偿提供100平方米办公用房,观××公司可共用世××公司的食堂、厂商检注册号、道路等通道。该协议签订后的2008年7月14日,世××公司与金泉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协议,约定由金泉某某承建世××公司的厂房土建、安装、附着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450万元;竣工日期确定为2008年10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确定为合格。原告王甲在合同的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名。工程实际在2009年3月才完工。2009年4月6日,观××公司与王甲签订了一份门卫某某路某某施工协议书,约定观××公司将其门卫室及通向厂区的外部道路某某工程发包给王甲,工程造价暂定为30万元,于同年4月30日前完工,合同还对门卫某某路的建筑具体要求做了约定。门卫某某路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观××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确定该工程造价为38.5747万元。同年6月28日,观××公司搬入金泉某某建造好的厂房内,开始使用该厂房。同年8月6日,世××公司委托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金泉某某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同年9月24日,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委托工程造价582.8893万元。因两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某某推诿,金泉某某于同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某某程款300.464万元。同年11月17日,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世××公司系厂房的代建人和最终产权所有人,观××公司系厂房的实际承租者和工程的发包方,该厂房建设过程中,工程往来款项皆发生于观××公司与王甲之间。目前该工程所有项目已完工并交由观××公司使用。施工过程中,应观××公司的要求,新增了部分附属工程。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582.8893元,但王甲仅从观××公司领到321万元工程款,再加上观××公司与王甲另增的38.5747万元工程款,王甲至今尚有300.464万元工程款未领到。现经三方某某,就该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世××公司支付给王甲工程款129万元,其中40万元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剩余89万元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世××公司同意按月3分利率计付违约金给王甲;其余工程款由王甲与世××公司、观××公司按审核造价结算,结算后由世××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甲;如世××公司和观××公司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可另行委托造价审核。该协议起草后,有世××公司给予签名盖章,王甲签了名,观××公司未签字盖章。世××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金泉某某40万元,金泉某某申请撤诉。由于两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而金泉某某又不愿再提起诉讼,故原告将本案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观××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从世××公司与金泉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中,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到观××公司与原告签订门卫某某路施工协议书,再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过程,可以确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王甲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故对于被告世××公司关于主体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原告借用金泉某某名义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归于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来处理。但,又由于被告观××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8日已经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应视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且对两被告而言具备了支某某程款的条件。经被告世××公司委托后,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确定了被告世××公司与金泉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工程造价为582.8893万元;而该协议书约定,支某某程款的义务人为被告世××公司,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款支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世××公司在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321万元及第一次诉讼时被告世××公司向金泉某某支付的40万元外,尚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1.8893万元。由于应付之款的额度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来后才确定,故原告要求对该款项从工程使用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但被告世××公司应从款项确定次日,即2009年9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该款的利息。由于门卫某某路施工协议系被告观××公司与原告王甲签订,故门卫某某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系被告观××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该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工程款在原告王甲作出结算报告给被告观××公司后,被告观××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工程造价为38.5747万元予以确定。由于该工程款在被告观××公司使用该建造厂房前已经确定,故其付款时间应当在2009年6月29日,被告观××公司只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原告请求从2009年6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两被告因租赁关系产生的责任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两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舟山××××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甲工程款221.8893万元,并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甲工程款28.5747万元,并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8元,由被告舟山××××水产有限公司23000元,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638元。宣判后,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及的门卫某某路某某施工协议书一节,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即于2009年4月12日支付给上诉人的合伙人王乙10万元,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6月1日又经借款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甲的合伙人王乙20万元,之后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总共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甲40万元。符合被上诉人王甲与上诉人双方认定的门卫某某路某某工程及之后增加的一些零星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之现象。被上诉人王甲却将其中的的两笔共计30万元工程款归入被上诉人世××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款中,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世××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甲之间的厂房建设工程某某与上诉人观××公司无涉。虽然三方曾于2009年11月17日订立过一份关于被上诉人世××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协议书,但是上诉人观××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观××公司为被上诉人世××公司支某某程款30万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观××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甲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世××公司答辩称:门卫某某路工程的付款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门卫某某路尚余工程款285747元上诉人是否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甲的问题。依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某某程款,其主张已向被上诉人王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付款凭证,对上述凭证被上诉人王甲只认可了2010年2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对其他两笔30万元,认为是支付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因上诉人确实存在向被上诉人王甲支付厂房工程款的行为,且已支付部分均为上诉人所支付,故该两笔30万元支付的是厂房工程款还是门卫某某路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难以进行判断,代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此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即对上诉人主张30万元支付的是门卫某某路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且,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甲确认门卫某某路工程款总价款为385747元,扣除被上诉人承认的10万元,尚欠285747元,而上诉人却支付了30万元,多支付了工程款也不符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上诉人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柯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