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廖某某与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廖某某,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金某某。原告:廖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谷某某。原告金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廖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14日,被告逾期还款的,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谷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各1份,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每日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廖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钰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