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飞、张冲等诈骗罪,孙雪英、钱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云志,张飞,张冲,孙雪英,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云志,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飞,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冲,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雪英,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飞、张冲、武云志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孙雪英、钱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云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冲以真币冒充假币取得被告人孙雪英的信任后,被告人孙雪英就与被告人张冲联系购买假币。同月26日,被告人张飞、张冲经预谋约被告人孙雪英来金华验货,被告人张飞用真币谎称假币的方法获取被告人孙雪英、钱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张冲联系被告人张飞让其准备冥币以备交易,联系被告人武云志一起参与。同月30日,被告人张飞、张冲、武云志在湖州市开发区一茶室内,以冥币冒充假币与被告人孙雪英、钱某交易,骗得被告人孙雪英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冲分得赃款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飞分得赃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武云志分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6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飞结伙范子辉、马友强、孙国华(均已判刑)在杭州市江干区一棋牌室内,以冥币冒充假币的手段骗得邵云英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张飞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雪英自动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云志处扣押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并发还给被告人孙雪英,后检察机关将该赃款从被告人孙雪英处予以扣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飞、张冲的家属代其各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原判认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张冲、张飞是主犯,被告人武云志是从犯;在购买假币犯罪中,被告人孙雪英、钱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雪英是主犯并系自首,被告人钱某是从犯。原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飞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冲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武云志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购买假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雪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赃物赃款予以没收,并追缴非法所得。上诉人武云志称原判认定扣押的1.5万元是其家属主动代其退赔的,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再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并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飞、张冲、武云志经预谋共同骗得孙雪英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飞伙同他人骗得邵云英人民币7万元和被告人孙雪英、钱某购买假币的事实,有同案人范子辉、马友强、孙国华、邵云英的供述,证人陈锡飞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退赃发票、抓获经过及上述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云志、原审被告人张飞、张冲以非���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孙雪英、钱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辩护人对上诉人武云志的诈骗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孙雪英、钱某的供述和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以及同案犯张飞、张冲的供述证实了诈骗数额,该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扣押的1.5万元称是退赔的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鉴于上诉人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称量刑畸重不能成立,请求再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