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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原告陈××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1月2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伍翔、人民陪审员万晓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王××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50元,2007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催讨时,被告王××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7年10月23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陈××借款1175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1175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王××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50元。2007年10月5日,被告王××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7年10月23日归还。后经原告陈××催讨,被告王××未能偿付借款。2009年9月29日,原告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因被告王××当时因服刑羁押于天台市看守所,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裁定不予受理。现被告王××已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11750元,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王××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陈××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17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1750元。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