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方乙、张某某、卓某某、潘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林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2005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07年8月,原告去江西学习驾驶证期间,被告频繁与一男子约会,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手机与一个号码联系频繁且短信息内容暧昧,双方为此事经常吵架,甚至互殴。2007年12月底,双方争吵后,被告又叫来娘家兄弟姐妹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非但没有和好,反而矛盾急剧激化,2009年6月6日,被告再次纠集娘家亲属将原告母亲和原告殴打致伤。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林某乙、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林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以长女已成年为由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林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病历及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被被告殴打及治疗后事实;鉴定委托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被被告殴打报案的事实;5、(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被告章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被告有情人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而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二、在征询子女意见的基础上由双方甲确定子女抚养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间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四、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80000元,该债务是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向亲戚所借。被告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巴某镇人民政府批复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章某购买的位于马鞍桥村兴安路附近的土地已被镇政府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故该地所享有的权利为夫妻共同债权;2、欠条及会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8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当庭提交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章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方某、张某、卓某某、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我老婆的妹妹,被告于2007年3月以买房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被告的弟媳妇,被告于2007年4月以买房子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的女儿代为书写欠条。证人卓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被告娘家的婶婶,2007年被告以买房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的女儿代为书写欠条。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我老婆的姐妹,被告于2007年5月2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的女儿代为书写欠条。被告章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坐落于苍南县××××号旁的地基壹间进行价值评估。由本院指定,委托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了温华估(2010)0309-c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其估价结果为:该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77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经庭审出示质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当庭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是被被告殴打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被被告殴打报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仅能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曾被他人殴打致伤到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随后向苍南县公安局巴某派出所报案,巴某派出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要求对原告及原告母亲的伤势进行鉴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批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的地基能否落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林某甲与同村村民上报的《无房户申请建房的报告》已得到巴某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巴某镇人民政府同意他们建房并把土地落实在龙金××××村段东侧,并须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方某、张某、卓某某、潘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这些债务都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今借到显街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欠条,因该证据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作认为;证据2中的会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案不作认定;证人方某、张某、卓某某、潘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借条,因该四位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是否存在该四笔借款尚不能明确,若确实存在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对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原、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巴某镇政府只是一个文件,且地基不确定,不具有法律最终效力。本院认为,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以产权人拥有估价对象完全权益为假设前提,现被告尚未取得该地基的完全权益,故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林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2005年10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9日,苍南县巴某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林某甲及其同村村民等八户个人建房八间,土地坐落于龙金××××村段东侧。但该土地尚须到规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曾为了评估该地基的价格而支付评估费1000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5月4日生效。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长女林某乙已成年,不需原、被告抚养;为了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及结合当地的农村风俗,次女林丁由被告章某抚养,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为宜,但双方相互享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因次女林丁与儿子林戊在年龄上有一定的差距,故应由被告章某支付原告林某甲相应的抚养费,但原告林某甲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一间,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若确实存在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被告主张请求确认其购买的坐落于龙金大道马鞍桥村段东侧的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为夫妻共同债权,因原告林甲尚未完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章某可待原告林某甲完全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二、次女林丁由被告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每月相互探望子女二次的权利,对方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