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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喜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运明,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杨某乙。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处理问题缺乏沟通,后因修建房屋事宜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并产生矛盾,2010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归孩子和被告所有,由其抚养孩子并偿还为修建房屋留下的外欠账。被告辩称,在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外欠帐数额认识基本一致,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邵某结婚近20年,并生有儿子,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因个别问题的处理产生分歧,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以家庭为重,积极沟通和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喜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