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79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华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于199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一起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3日在江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现由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是不属实的,其它情况属实。因原告有外遇,于2009年2月左右离家出走,同年4月20日左右她回家看过病,在家里住里了一个多月。2006年10月抱来一个女儿,取名王芯颖,没有办过领养手续。现还欠别人9万元债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借据及借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欠债9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欠款依据均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邻居。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2008年7月3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抱养来一个女孩,取名王芯颖,现年4岁。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邻居,相互比较了解,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了十多年之久才决定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扎实,并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与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做到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增进理解与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缺乏证据,故对原告本次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善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