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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2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0104232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只是给胡某某担保一个月的,我本来也不认识她,是原告介绍我们认识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某)(40000.00元)。”落款处由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嗣后,被告胡某某分文未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5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时效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