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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009年间,被告因进货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甲辩称,这钱是我借来做生意用的,我会慢慢还的。被告陈乙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当时并未写借条。借条系2010年年初由被告陈甲补写。被告陈乙分别于2009年1月份、2009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乙于2009年间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可以认定为两被告自2009年甚至更早时期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被告陈甲庭审中也陈述其借款的时候,被告陈乙并不知情。且被告陈乙一直在江西做生意,而被告陈甲自2009年以来大多生活在义乌。且庭审中原告作为被告陈甲的亲戚,陈述不太认识被告陈乙,且很少见面,本案的借条也是2010年年初补写的。本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被告陈甲并不能说明其借款具体用途,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被告陈甲所负的本案债务,无法认定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共同归还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