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通义与严兼峰、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通义,严兼峰,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91-1号原告:张通义,022719420526149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乐村永安路1号。被告:严兼峰,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被告: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通义和被告严兼峰、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严兼峰、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4000元或同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严兼峰、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4000元或查封同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厉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卓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