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厉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厉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厉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被告周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厉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萧山区新街镇驶往城厢街道,于16时10分,沿萧山区新街镇××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新街镇××村村道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厉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0070元、交通费1321元、误工费3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050元、护理费579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坏35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4700元,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具体项目的答辩意见和保险××一致。三、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2.70元及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针对原告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及医保已经支付的费用;误工费,按照63元/天×18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30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400元;修理费及施救费,我公司没有异议;停车费,没有正规的票据,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没有异议,标准为农村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已垫付5542.7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17947.6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标准为每天71元,计1278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要,认定其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标准为每天71元,计4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为15元,计465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其营养补助时间为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符合法某某,予以确认;8、鉴定费:由有效票据证实,确认为1200元;9、车辆修理费350元、施救费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共计59576.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厉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576.68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厉某垫付5542.7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厉某54033.98元,支付被告周某某5542.7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厉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交纳424元,由原告厉某负担22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