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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被告方某某于1999年3月12日以买肥料为由,向我联社下属单位金竹信用社借款600元,借款利率为6.39‰,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2000年1月20日,被告方某某以生活为由向我联社下属单位金竹信用社借款400元,借款利率为7.29‰,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金3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00元及利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元及利息(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21日已结欠利息1436.8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二份,以证实被告方某某分别于1999年3月12日以购买化肥为由,向信用社借款600元;2000年1月20日,被告方某某以生活为由,向信用社借款400元;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以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400元,约定借期至2000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29‰;3、申请一份,以证实被告方某某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0元;4、欠息清单,以证实截止2010年4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700元,利息已结欠1436.82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尚欠金竹信用社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竹信用社因改制成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21日已结欠利息1436.82元,2010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