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姜某某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1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上无违法之处,真实可靠,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拒绝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