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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某某、卢某某与吴某某、卢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卢某某;许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25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许某某、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某某、卢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锋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许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吴某某以周转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六石××用社(以下简称六石××用社)借款2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3.07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并由被告许某某、任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卢某某在借款人家属调查情况表中签字,愿意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该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六石××用社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2009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2360.31元、1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称此二笔款项为被告许某某归还),并先后支付了利息28621.39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保证人也未尽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卢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639.69元及利息34753.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许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六石××用社与被告吴某某、许某某、任某某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借款人家属调查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自愿和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借款的相同法律责任。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六石××用社已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的事实。四、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还款记录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1日、4月30日归还本金32360.31元、100000元,名义上是被告吴某某,实际上是被告许某某归还的。被告吴某某、卢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任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为被告吴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许某某已为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2360.31。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某某、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吴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六石××用社借款2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3.07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并由被告许某某、任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卢某某在借款人家属调查情况表中签字,愿意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该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六石××用社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先后支付了利息28621.39元,被告许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2009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2360.31元、1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保证人也未尽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六石××用社与被告吴某某、许某某、任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尚欠六石××用社借款本金67639.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某未依约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承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与被告吴某某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故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许某某、任某某为被告吴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639.69元,并支付利息34753.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任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吴某某、卢某某共同负担,被告许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