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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邵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余乙。原告邵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3月14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10年3月,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审理中,原告邵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邵某在审理中提供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余某甲答辩称:2006年年底原、被告相识时,原告提出因其与前夫离婚时欠下50000元债务,故以被告余某甲帮其偿还该债务为双方结婚的条件。双方遂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也陆续为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债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无事生非,打骂丈夫且不尊重老人,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归还为其偿还的50000元债务,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30000元;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被告余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由原告邵某的前夫胡某某出具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余某甲为原告邵某偿还婚前债务35000元的事实。2、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余某甲被原告邵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余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邵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所记载的欠款35000元在原、被告婚前,原告已经清偿,故对此三份欠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邵某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由于性格脾气上的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今年3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吵打后,原告邵某独自离家外出居住生活。2、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后,被告余某甲为原告邵某共偿还婚前的债务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能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解决。现原告邵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余甲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儿子余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本着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并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原告邵某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原告邵某的前夫胡某某所出具的欠条目前为被告余祥举所持有,欠条所记载的35000元债务为原告邵某的婚前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于被告余某甲所主张的婚后为原告邵某偿还婚前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余祥林用以偿还上述35000元债务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告邵某某应当将属于余某甲的17500元财产份额予以返还。被告余祥林请求原告邵某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儿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原告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至儿子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凭有效的票据负担余某乙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生活费分别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分别结算一次。三、原告邵某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某甲人民币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