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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某某与被上诉人伟×有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某,伟×(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上诉人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伟×(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其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伟×公司是否应支付吉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9月8日,吉某某因与其他员工打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伟×公司遂于2009年4月22日以吉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吉某某对其打架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没有异议,但称公司已对其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作出了处理,不应重复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吉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伟×公司已对其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作出过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某某又称,其当时正处于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与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伟×公司以吉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不需支付吉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吉某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吉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