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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军林、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军林,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绍兴银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人俞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范慧慧。被告张军林。被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德杨。原告绍兴银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波公司)诉被告张军林、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张军林、立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都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郭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波公司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张军林驾驶被告立天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黄酒博物馆门口时,与原告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军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立天公司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相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军林赔偿因此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84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租车费7000元,合计25990元;被告立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张军林、立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立天公司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保绍兴公司赔偿。被告都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被告张军林、立天公司辩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修理费、租车费缺乏依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立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2份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绍兴市群贤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8490元,原告因此花去评估费500元。被告张军林、立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书所附的事故车辆换件清单与维修公司的结算清单相互矛盾,零件更换后应当还有残值,而评估结论和修理费发票的金额中没有扣除更换后的零件残值。因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租车发票一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租车费7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租车花去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审查原告的租车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他人租入车辆,花去7000元的事实,但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张军林驾驶被告立天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黄酒博物馆门口时,与原告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车辆修理费184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合计18990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军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立天公司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张军林驾驶被告立天公司的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的机动车辆相撞,被告都保公司是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保险人,原告因此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84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合计18990元,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都保绍兴公司赔偿。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银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189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银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绍兴银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