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2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相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也不尽抚养责任,家庭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自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2008)象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22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1987年5月18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