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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85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7000元和31000元的借条二张,分别约定于2008年6月25日和2008年年底归还。之后,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再次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借款68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7000元和31000元的借条二份,分别约定于2008年6月25日和2008年年底归还。之后,被告因归还他人借款再次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依约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