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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与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宁海××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0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区金工路25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华××)承揽合同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嘉利华××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2月1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先后32次委托原告加工铜标牌,合计加工款为13441元。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产品后,除支付部分加工款外,余款9541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9541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送货单32份,证明原告先后32次为被告加工铜标牌,加工款为13441元。2、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3900元。被告嘉利华××未作答辩。因被告嘉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是被告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未付清加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款95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