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晓忠与吴爱萍、赵永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忠,吴爱萍,赵永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忠。委托代理人:何延法。委托代理人:何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增。委托代理人:严应斌。委托代理人:王玉君。上诉人周晓忠与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周晓忠、被告赵永增与案外人王贻满、欧自足系连襟关系,被告赵永增与被告吴爱萍系夫妻关系。2004年开始,原告周晓忠与案外人王贻满、欧自足等人合伙投资上海房产。原告周晓忠负责房屋投资的具体买卖手续,王贻满、欧自足等人聘请被告赵永增、吴爱萍做财务管理工作。因合伙未登记,投资所涉的有关款项往来基本通过个人银行帐号进行,包括原告周晓忠与被告吴爱萍、赵永增的个人银行帐号。2004年8月26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被告吴爱萍、赵永增的个人银行帐号中有22笔款项汇入,金额达61766461元,该22笔汇款为原告周晓忠所汇或汇款凭证为其持有。2004年10月5日至2007年4月26日,原告周晓忠的银行帐号中有29笔款项汇入,金额达6332621元,该29笔汇款为被告吴爱萍、赵永增所汇或汇款凭证为其持有。2009年8月20日,原告周晓忠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吴爱萍、赵永增多次向原告周晓忠借款。出于亲戚关系,原告周晓忠未要求被告吴爱萍、赵永增开具借条。借款均采用汇款或存款的方式,经计算,汇到被告吴爱萍银行帐户的款项计4376461元,汇到被告赵永增银行帐户的款项计1800000元,两者合计61766461元。原告周晓忠经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借款合同及借据,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爱萍、赵永增返还不当得利6176461元;二、判令被告吴爱萍、赵永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周晓忠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爱萍、赵永增负担。诉讼中,原告周晓忠以其中一笔汇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将诉讼请求减少至5790550元。被告吴爱萍、赵永增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也非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之所以有款项往来是因为两被告为原告周晓忠与案外人合伙投资房地产生意做财务管理工作,两被告也曾多次汇款给原告周晓忠,甚至汇款数额比原告周晓忠汇给两被告的还多。另外,即使以不当得利讲,原告周晓忠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有267万元汇款发生在2007年8月20日以前,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周晓忠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要构成不当得利,必须是一方获得的利益缺乏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致他人受损。本案中,原告周晓忠诉称汇款或存款给被告吴爱萍、赵永增达22笔,其中21笔总计5790550元构成不当得利,因借款形成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周晓忠的诉讼理由与其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另外,在原告周晓忠向被告吴爱萍、赵永增汇款或存款的同期,被告吴爱萍、赵永增也向原告周晓忠汇款和存款,数额反而更多。综合全案看,被告吴爱萍、赵永增提供的证据和其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款项往来系投资款的事实,能达到高度概然的证明标准,因此,对原、被告的款项往来的用途系投资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周晓忠主张被告吴爱萍、赵永增存在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晓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33元,由原告周晓忠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周晓忠不服,以原判对上诉人周晓忠给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汇款或存款21笔总计5790550元,既不认定是借款关系,又不认定是不当得利,而是认定为投资款往来,属认定事实不当,原判错误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诉人周晓忠与案外人王贻满、欧自足等人在上海合伙投资房地产业务时,账目往来由被上诉人吴爱萍经手。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周晓忠与案外人王贻满、欧自足等人在上海合伙投资房地产业务期间,合伙成员曾二次为合伙投资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并已生效的(2008)年长民三(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用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诉人周晓忠与案外人王贻满、欧自足等人的投资活动办理相关交易手续的事实。目前,上诉人周晓忠与案外人王贻满、欧自足等人之间,还存在合伙纠纷,合伙账目至今未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晓忠与案外人王贻满、欧自足等人在上海合伙投资房地产业务时,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受聘担任合伙成员的财务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用个人银行账户为合伙成员的投资活动办理相关交易手续的事实,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依据,应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受聘担任合伙成员的财务工作期间,合伙成员汇入或存入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个人银行账户的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个人借款或其他性质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合伙成员合伙资金的往来。现上诉人周晓忠与案外人王贻满、欧自足等人为房地产投资业务发生合伙纠纷,在合伙账目未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周晓忠仅以汇入或存入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个人银行账户款项的凭证为依据,先是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归还,后又主张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存在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吴爱萍、赵永增返还,上诉人周晓忠的这些主张,显然背离了本案了事实,与情与理与法均不符。上诉人周晓忠上诉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33元,由上诉人周晓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