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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某某、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周某某、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某某、谢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前,原告多次为第一被告的皮包印花加工,后经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并由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甲与第一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陈甲加工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加工款未付,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加工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其中378元由被告负担,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