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冯某甲。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乙。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特别是2007年上半年开始,双方矛盾激化,下半年开始,被告就不管家庭不管女儿的生活。从2008年开始,被告竟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因此争吵并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承担一半(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被告施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从2007年开始被告就不管家庭儿女的生活,以及被告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和分居等情况都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同村从小就认识的,然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应该说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被告也是勤勤恳恳工作抚养女儿,女儿一直都是跟被告一起生活的。去年被告到城里的保险公司上班,女儿平时读书的时候是跟奶奶一起住的,但是到了星期五下午被告就把女儿接到城里,双休日都是跟被告一起生活的,所以原告说被告不管家庭不管女儿是不事实的,而且被告也没有外遇。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年××月××日在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冯某乙。2007年开始,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由此渐生隔阂。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登记至今已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并育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但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被告多关心爱护原告,彼此互敬互让,共同珍惜近十年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