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有限公司与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24号原告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镇××码头天籁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钱甲。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乙。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舟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讼标的物在被告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经济开发区富士路888号工厂内承揽完成,再发货到定做人即原告处安装,故本案标的加工行为地在湖州市南浔区而不是舟山市定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加工地在湖州市南浔区,因此本案应由加工地法院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异议审查期间,原告对本案标的在被告工厂内加工完毕没有异议,但对标的物的安装在原告厂内完成,安装及检验是加工环节最重要、关键的工序,应当把安装及检验的工序所在地确定为加工地,定海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标的物在湖州南浔区完成,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鉴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法律明确规定为标的物的加工地,而安装、检验只是标的物加工完成后被告应承担的履约工序,鉴于双方并未就合同的履行地作出其它约定,故原告提出的安装、检验地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安装地、检验地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加工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富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