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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冯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冯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吴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7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7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3日始、5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11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某某、毛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1月11日归还。后,第一被告又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3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某某与第一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6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应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67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2日始、17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4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