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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姚建兵、叶时芬与黄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兵,叶时芬,黄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姚建兵。原告叶时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忠诚。被告黄志龙。委托代理人徐国仙,196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纪良。原告姚建兵、叶时芬为与被告包亚斌、黄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兵,原告姚建兵、叶时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忠诚,被告黄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仙、童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涉及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兵、叶时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忠诚,被告黄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仙、童纪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包亚斌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兵、叶时芬诉称,2007年12月10日,包亚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9日,月息三分,包亚斌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担保人为被告黄志龙,担保期限为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黄志龙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叶时芬于同日以转帐的方式将人民币291000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转入包亚斌的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包亚斌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65600元(利息已按约定从2008年1月10日算至2009年9月1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转帐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志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07年7月为包亚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提供过担保,该款包亚斌已经归还。被告并没有担保过本案的借款,本案的借条上有涂改的痕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过高,且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志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但向本庭提交报告一份,要求对借条上改动部分的原文字及改动文字系当事人中谁的笔迹,担保人项下时间是否为黄志龙所写,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9日中的1、9是谁所写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0)浙江博文退4号退函,表示因受条件局限,无法检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转帐凭证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借条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当时黄志龙在签名下没有写过日期,借条上有多处修改,黄志龙未提供过该次担保,从借条本身分析,该借条系打印形成,名字和数字空白处另行填写,年份均打印为2007年,因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9日,故2007年改动为2008年属正常改动,借条落款时间与转帐凭证等相吻合,而数字改动因条件局限无法鉴定,故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另,被告虽提出了相应鉴定申请,但因受条件局限,无法检验,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包亚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姚建兵、叶时芬(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9日,逾期按借款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该款由担保人黄志龙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该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被告包亚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系打印件,部分年月日的时间、相应名字、借款金额处空白,另行填写),被告黄志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叶时芬通过金华市商业银行以转帐方式汇给被告包亚斌人民币29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包亚斌催讨,但无果,被告黄志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志龙对借条上有关数字改动有异议,提出了相应鉴定申请,但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表示因受条件局限,无法检验。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兵、叶时芬与包亚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包亚斌未及时还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志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较高,依据法律关于自然人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降低。被告黄志龙辩称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建兵、叶时芬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492.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月10日已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之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为月1.7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15492.71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