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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福岳与金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福岳,金春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71号原告:戴福岳,2622195607123579),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上东岙村75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五港新村103号。委托代理人:金标,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春娥,0227196403252021),汉族,个体工商户宁波市鄞州邱隘荣跃制衣厂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村村街六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福岳与被告金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福岳于2010年6月8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个体工商户,但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福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戴福岳负担。审 判 员 陈建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