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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郑甲、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郑甲,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陆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顾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本院对相关事实和当事人进行调查,并于2010年5月4日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由被告顾某某担保,被告郑甲累计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支付利息80.8万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并请求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要求判令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郑甲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由被告顾某某担保的事实。针对借款来源和经过,原告陈述:2008年8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在原告工作的恒丰担保公某内,被告郑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后被告郑甲将《借款合同》拿回去让其妻子顾某某签字,隔了几天后还给原告的。借款都是现金支付,在当天下午支付30万,2008年9月15日支付30万,2008年9月底支付50万,2008年10月中旬支付20万,2008年10月底支付30万,另外30万元是顶一个叫郑乙的借款,这些钱没有另外出收条。借款是从洪某的旺盛热能厂转到恒丰担保公某的钱,公某没有做帐。借款当时约定月息三分,按月收息,具体收了多少记不清楚了,也没有明细的记录。2.2008年9月1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郑甲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顾某某担保的事实。针对借款来源和经过,原告陈述:2008年9月10日上午,被告郑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当时在场人员还有方某某。方某某开办一家叫华某服饰公某的单位,钱是方某某的钱,因为方某某与郑甲不认识,方某某说要借的话,就让郑甲借条出给原告,方某某再向原告要钱。办完手续后,是由方某某和被告郑甲去办钱款交接手续的,原告没有去,只知道交付的是银行本票,本票原告没有见到,是事后被告郑甲打电话通知原告办好钱款交接情况的。《借款合同》中顾某某的签名是被告郑甲将合同拿回去让她签的,隔了几天后再将合同还给原告。3.2008年9月1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郑甲出具的《收条》一份、同日黄某某银行帐户取款凭证二份(有郑甲签名)。原告以此证实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顾某某担保的事实。针对借款来源和经过,原告陈述:2008年9月13日上午,被告郑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当日下午,两人一起到银行,原告从黄某某帐户中取现50万元给被告郑甲,由被告郑甲在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合同》中顾某某的签名是被告郑甲将合同拿回去让她签的,隔了几天后再将合同还给原告。4.2008年10月1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郑甲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顾某某担保的事实。针对借款来源和经过,原告陈述:2008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郑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当场没有交付钱款。《借款合同》中顾某某的签名是被告郑甲将合同拿回去让她签的,在第二天,被告郑甲将合同还给原告,原告也将10万元交给被告郑甲。钱是从原告的妻弟韦甲处借来的,当时约定月息三分,没有收过利息。5.2009年5月19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郑甲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郑甲和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针对借款来源和经过,原告陈述:2009年5月19日上午,在原告工作的恒丰担保公某内,被告郑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后被告郑甲将《借款合同》拿回去让其妻子顾某某签字。借款没有当天支付,在同年6月初支付25万,6月底支付25万。钱是原告在6月初到洪某,从黄某某处一次性拿的现金,先出借了一部分给其他人,等其他人还回来后再在月底交给被告郑甲。被告郑甲没有另外出具收条。6.黄某某银行存折一份。原告以此证实有部分款项是从该存折中取款的,同时,原告也陈述该存折中的款项不是只针对被告郑甲的借款,也有其他人的借款。7.原告的银行卡进出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以此证实有部分款项是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的,同时,原告也陈述该明细中的款项不是只针对被告郑甲的借款,也有其他人的借款。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对韦乙、韦甲、黄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进行了调查。韦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她和原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陆某某和被告郑甲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大了解,原告陆某某说被告郑甲生意做得很好,也去了解过,故借钱给他,但借了多少不清楚。她在家庭中负责管帐,知道家里借给被告郑甲30万,其中2008年8月出借10万,是在家门口交付的,2008年底出借20万,是原告陆某某交付的,具体地方不知道。另外,她姐姐韦丙借出10万,外甥女沈媛借出20万,弟弟韦甲借出10万,钱是先拿到家里的,后来是原告陆某某经手交给被告郑甲,在哪里交的她不知道。她是恒丰担保公某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具体业务是原告陆某某负责的,公某进出是通过转帐的,公某的钱是不能动的,公某没有向被告郑甲出借资金,钱都是向其他老板借的。韦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陆某某是他小姐姐的丈夫,他不认识被告郑甲,也不知道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郑甲有否借款关系。当时,他有10万元钱,故提出银行存款利息太低,借给原告陆某某利息高一点。在2008年10月9日,他将10万元现金交给他小姐姐韦乙,由韦乙出具了一份借条。黄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她的丈夫李某某和原告陆某某是朋友,所以她是认识原告陆某某的,但她不认识被告郑甲及被告顾某某。她不清楚有钱款借给原告陆某某,也不清楚有否办存折交给原告陆某某,因为这些都是她丈夫李某某处理的。她的身份证李某某需要用的话就拿过去,平常都是拿几天,没有拿走几个月的情况。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和原告陆某某是多年朋友,他以妻子黄某某的名义,和原告陆某某等人投资开办了恒丰担保公某,公某业务都是由原告陆某某负责。他和其他人曾开办过旺盛热能公某,后来旺盛热能公某卖掉后他们也分得一部分钱,旺盛热能公某和他都有钱借给原告陆某某,借款情况基本上没有记帐,至今还有约1200万左右未还。他用老婆黄某某的名字办过一份存折,公某和他个人的钱都在存折上周转的,至于办存折时有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借来借去的钱太多。他和原告陆某某之间一般一个月结利息,他已记不清楚具体金额了。他不知道原告陆某某和被告郑甲之间的借款情况,只知道有两笔,一笔是300万,一笔是200万,200万也不是一次性借出去的,具体多少不知道,因为原告陆某某说被告郑甲缺钱就来他这里拿一点,当中30万的有一笔,50万的有二笔,借条原告陆某某后来出了一部分,大概有700多万元。方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和原告陆某某是多年朋友,2008年9月初,原告陆某某告诉他,有个叫郑甲的人要借钱,问他有没有钱临时周转,要借60万。他当时说只有原告陆某某借才行,其他人不借,原告陆伟甲意以其名义借。原告陆某某和被告郑甲之间办借款手续时他也在场,之后,他和被告郑甲一起到中山路××××交叉口的建行里交钱的。他交给被告郑甲的是一份银行本票及一部分现金,本票是40万或50万的,从华某服饰公某的帐户上开出来的,公某没有做帐,另外部分现金是他个人的银行卡上的钱,钱款交接时只有他和被告郑甲两人,当时也没有出其他收款手续。以上五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并有被告方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当日在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合同的事实。但是,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合同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组证据中,本院也注意到,按原告自己的陈述,在《借款合同》和《收条》出具的时候,相应的款项并没有当场交付给被告,而是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交付的,同时,原告对借款交付的具体时间、来源、利息情况等细节问题也陈述不清,又缺乏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即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借贷合同已生效,原告缺少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并有被告方的签名,同时,原告陈述款项是当天通过方某某向被告交付的,诉讼中,方某某也作了类同的陈述,鉴于《借款合同》、《收条》、原告的陈述和方某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郑甲出借资金60万元,并由被告顾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并有被告方的签名,同时,原告也提供了当天的银行取款凭证,并由被告郑甲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和来源都清晰明白,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郑甲出借资金50万元,并由被告顾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并有被告方的签名,同时,原告陈述款项是向韦甲借来后交付给被告的,诉讼中,韦甲也作了类同的陈述,鉴于《借款合同》、《收条》、原告的陈述和韦甲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郑甲出借资金10万元,并由被告顾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并有被告方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当日在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合同的事实。但是,同样的道理,本院注意到在这组证据中,按原告自己的陈述,在《借款合同》和《收条》出具的时候,相应的款项并没有当场交付给被告,是隔了一段时间之后交付的,在交付款项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对钱款的来源,原告的陈述内容和黄某某或李某某的陈述也不一致,由于缺少有关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相应证据,故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借贷合同已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系黄某某和原告本人的银行卡款项进出情况记录,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细查款项进出情况,与原告自己陈述的款项出借时间、金额等大部分不能对应,故不能印证原告陈述的相关借款事实。本院对五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注意到,韦乙在陈述中对原告的款项出借具体经过及总金额并不清楚;黄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中对和原告之间的款项交往情况也陈述不清;方某某和韦甲的陈述和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16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2月30日,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郑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伟乙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原告当天没有交付借款。据原告陈述,借款是之后几个月内陆续交付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款项交付情况。2008年9月1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30天,自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顾某某为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郑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伟乙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该笔款项由原告向方某某处借调资金,并由方某某交付给被告郑甲。2008年9月1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0天,自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0月13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顾某某为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郑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伟乙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该笔款项在当日由原告从黄某某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郑甲。2008年10月1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半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顾某某为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郑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伟乙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该笔款项由原告向韦甲处借调资金交付给被告郑甲。2009年5月19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利率按月息3%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郑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伟乙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原告当天没有交付借款。据原告陈述,借款是次月分两次交付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款项交付情况。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但出借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原告针对二被告提起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涉及金额达1000多万元,在双方没有特别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出借大量资金给被告,不符合一般大众的情理判断标准,故原告更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所涉借款共五笔,其中2008年8月30日的160万元和2009年5月19日的50万元,尽管当天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郑甲也出具了收条,但是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出具收条当天并没有交付借款,而是在一段时间之后才陆续交付款项的,故这些合同和收条只能视为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而不是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凭证,针对原告陈述的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具体经过,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在原告主张的这两笔借款中,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10日的60万元、2008年9月13日的50万元、2008年10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根据原告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情况,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这三笔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顾某某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上述三笔借款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经审查,2008年9月10日和2008年9月13日的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顾某某可免除担保责任;2008年10月10日的借款在担保期间内,被告顾某某对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60万元自2008年10月11日起,50万元自2008年10月14日起,10万元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顾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2008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归还,以及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6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864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5364元,由被告郑甲负担1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铭审 判 员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