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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郑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郑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陆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本院对相关事实和当事人进行调查,并于2010年5月4日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和2009年7月,由被告顾某某担保,被告郑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并请求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要求判令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针对借款来源和经过,原告陈述:2008年12月30日上午,在原告工作的恒丰担保公司内,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后被告郑某某将《借款合同》拿回去让其妻子顾某某签字,隔了几天后还给原告的。借款都是现金支付,在当天下午支付30万,隔一星期支付20万,又隔了10来天支付30万,这些钱没有另外出收条。借款是从洪某的旺盛某某厂转到恒丰担保公司的钱,恒丰担保公司再将钱转给原告,原告和恒丰担保公司之间没有办相关手续。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从自己银行卡上领出来的钱,借款利息是每月收的,具体收了多少记不清楚了。2.2009年7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针对借款来源和经过,原告陈述:2009年7月1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借款合同》中顾某某的签名是被告郑某某将合同拿回去让她签的,隔了几天后再将合同还给原告。这次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而是从2008年4月份的借款中转过来的,2008年4月份双方有过合同和收条,但重新写过后旧的都还给被告了。2008年4月份的借款有部分是通过转帐形式从原告的银行卡转给被告郑某某的,具体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转帐120万,2008年6月4日转帐100万,2008年6月中旬现金40万,2008年6月底现金40万。利息情况是在2008年6月份交付钱款时预扣3.6万元利息。3.2007年8月31日和2007年9月29日由嘉兴市洪某某盛某某有限责任某司转帐给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500万的银行进帐单二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出借的资金是向旺能公司借来的,旺能公司将钱转给恒丰担保公司,再由恒丰担保公司转给原告。4.原告的银行卡进出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以此证实有部分款项是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的,同时,原告也陈述该明细中的款项不是只针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也有其他人的借款。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对韦甲、黄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并针对原告的银行卡的转帐记录,向银行进行了调查。韦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她和原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陆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大了解,原告陆某某说被告郑某某生意做得很好,也去了解过,故借钱给他,但借了多少不清楚。她在家庭中负责管帐,知道家里借给被告郑某某30万,其中2008年8月出借10万,是在家门口交付的,2008年底出借20万,是原告陆某某交付的,具体地方不知道。另外,她姐姐韦乙借出10万,外甥女沈媛借出20万,弟弟韦丙借出10万,钱是先拿到家里的,后来是原告陆某某经手交给被告郑某某,在哪里交的她不知道。她是恒丰担保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具体业务是原告陆某某负责的,公司进出是通过转帐的,公司的钱是不能动的,公司没有向被告郑某某出借资金,钱都是向其他老板借的。黄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她的丈夫李某某和原告陆某某是朋友,所以她是认识原告陆某某的,但她不认识被告郑某某及被告顾某某。她不清楚有钱款借给原告陆某某,也不清楚有否办存折交给原告陆某某,因为这些都是她丈夫李某某处理的。她的身份证李某某需要用的话就拿过去,平常都是拿几天,没有拿走几个月的情况。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和原告陆某某是多年朋友,他以妻子黄某某的名义,和原告陆某某等人投资开办了恒丰担保公司,公司业务都是由原告陆某某负责。他和其他人曾开办过旺盛某某公司,后来旺盛某某公司卖掉后他们也分得一部分钱,旺盛某某公司和他都有钱借给原告陆某某,借款情况基本上没有记帐,至今还有约1200万左右未还。他用老婆黄某某的名字办过一份存折,公司和他个人的钱都在存折上周转的,至于办存折时有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借来借去的钱太多。他和原告陆某某之间一般一个月结利息,他已记不清楚具体金额了。他不知道原告陆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款情况,只知道有两笔,一笔是300万,一笔是200万,200万也不是一次性借出去的,具体多少不知道,因为原告陆某某说被告郑某某缺钱就来他这里拿一点,当中30万的有一笔,50万的有二笔,借条原告陆某某后来出了一部分,大概有700多万元。以上三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转帐支付情况,经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记录,2008年4月29日有三笔转帐,金额分别为20万、10万、90万;2008年6月4日有一笔转帐,金额为100万。经本院向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查询,在2008年4月29日的三笔转帐中,20万转入马余良帐户、10万转入郑某某帐户、90万转入郑某某帐户;2008年6月4日的100万转入李国锋帐户。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可能是原告记忆错误。二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并有被告方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当日在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合同的事实。但是,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合同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组证据中,本院也注意到,按原告自己的陈述,在《借款合同》和《收条》出具的时候,相应的款项并没有当场交付给被告,而是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交付的,同时,原告对借款交付的具体时间、来源、利息情况等细节问题也陈述不清,又缺乏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经细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记录,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中,也没有发现和原告陈述给付金额相类似的取款记录。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借贷合同已生效,原告缺少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并有被告方的签名,但根据原告自己陈述,该合同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而是代替2008年4月的合同。从一般常理分析,即使存在2008年的合同,那么到2009年该合同仍处在有效期间内,重新签订合同缺乏合理的解释。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约定的借款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交付。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3,从时间上分析,钱款转帐时间是2007年8、9月份,而原告主张发生借款的时间在2009年,时间跨度相差近两年;再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记录分析,银行卡开卡时间在2008年3月,卡内交易频繁,相应的时间段内的交易金额和原告的陈述不能符合;最后,在韦甲的笔录中,她讲到担保公司的钱是不能动的,公司进出都是通过转帐进行,这与原告的陈述不符,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恒丰担保公司转帐给原告的证据;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本人的银行卡款项进出情况记录,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细查款项进出情况,与原告自己陈述的款项出借时间、金额等大部分不能对应,故不能印证原告陈述的相关借款事实。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注意到,韦甲在陈述中对原告的款项出借具体经过及总金额并不清楚;黄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中对和原告之间的款项交往情况也陈述不清。本院关于转帐情况的调查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查证情况看,直接转帐给被告的钱款金额只有100万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8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利率按月息3%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郑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伟某某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原告当场没有交付借款。据原告陈述,借款是之后陆续分三次交付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款项交付情况。2009年7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300万元借款,期限贰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利率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郑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伟某某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原告当场没有交付借款。据原告陈述,该借款是根据2008年4月的借款合同重新签定的,借款出借时间在2008年4月至6月份,具体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转帐120万,2008年6月4日转帐100万,2008年6月中旬现金40万,2008年6月底现金40万。但经本院向银行查证,原告陆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通过转帐交付给被告郑某某100万元,另外120万并不是转帐给被告郑某某的。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但出借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原告针对二被告提起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涉及金额达1000多万元,在双方没有特别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出借大量资金给被告,不符合一般大众的情理判断标准,故原告更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所涉借款有两笔,其中2008年12月30日的80万元,尽管当天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郑某某也出具了收条,但是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出具收条当场并没有交付借款,而是在一段时间之后才陆续交付款项的,故这些合同和收条只能视为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而不是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凭证,针对原告陈述的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具体经过,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原告陈述出借资金的来源是从其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但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在原告陈述的付款时间段里,没有大量的取现记录,取现时间和金额均不能与其陈述相符。因此,在原告主张的这借款中,借款来源和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1日的300万元,该份合同并没有履行,故原告不能依据该份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原告陈述的2008年4月的借款,能查明的款项只有直接转帐给被告郑某某的100万元,被告郑某某应当归还这笔借款。在这100万元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合同用以证实对利息、借款期限、担保等方面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和由被告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200万元借款,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12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95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0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铭审 判 员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