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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11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罗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行政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生子丁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年17岁,在美国读书。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对案涉类型店面仅限于单位或公司方享有承租权,由实际经营人取得以后的经营权。2003年4月30日开始,原告向义乌供销社进出口有限公司承租了案涉坐落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市××东××楼××、××号店面,在该店面经营饰品配件生意。2005年10月份,商城集团调整案涉店面的经营对象,按商城集团谁经营使用权归谁所有原则,原告实际取得了案涉店面的经营权,但原告不是单位或公司,所以,只能借用义乌市大进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的名义与商城集团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协议。2005年10月20日,原告以大进公司名义与商城集团签订了《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依约交纳了相应费用,通过隐名租赁合同取得案涉店面的使用权。约2007年6月,原告到上海发展需要资金,通过婚生子丁某的牵线,达成原告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店面转让给被告的口头协议。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0万元,其余260万元转让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支付义乌国际商贸城××市××东××楼××、××号店面转让款260万元并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本院认为,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看来,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使用协议的是义乌市大进饰品有限公司,而被告丁某某系义乌市大进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目前尚在经营,应当认定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义乌市大进饰品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转让款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楼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