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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城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城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于某,职工。被告:刘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以来,我们经常为琐事争吵,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婚姻应以维持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灵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 关注公众号“”